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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家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32:53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家瑜,曾用名闫兵,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潍坊市潍城区,现住潍坊市潍城区。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3日被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家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家瑜及辩护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2时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富鑫花园小区内一酒店门前,被害人姜某与其女朋友赵某发生争执,赵某的朋友被告人闫家瑜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姜某面部,致姜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姜某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闫家瑜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家瑜自愿赔偿被害人姜某损失8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闫家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谭某、程某、王某、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身份信息,被告人闫家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家瑜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家瑜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家瑜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家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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