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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录俭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2/21 14:31:46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4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录俭,男,1963年1月27日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安丘市国税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址为山东省安丘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忠,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录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录俭及其辩护人陈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录俭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白色厢式货车,在位于潍坊市坊子区王家庄镇徐村的潍坊鑫祥生物燃料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将正在为其指挥倒车的仁思全碾压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仁思全系受钝性暴力致腹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
(一)被告人李录俭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二)被告人李录俭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仁思全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5.3mg/100ml。
(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录俭已与被害人仁思全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仁思全的亲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李录俭,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录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协议书、收到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个人授权委托书;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录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录俭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录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录俭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录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属过失犯罪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饮酒行为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录俭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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