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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09:21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小孩,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28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0年3月8日。2013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世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代理人郑华、梁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索要封阳台的工程欠款1400元,被害人张某乙以被告人李某某封的阳台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及右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部颅骨骨折、右额颞顶部硬膜血肿、脑挫裂伤,且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构成重伤。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物质损失4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被害人张某乙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量刑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夏某、于某、张某甲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因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工程欠款1400元未果,便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重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乙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惠兰
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盖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