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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08:59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刘洪孟。
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代理人刘洪孟、滕春兴,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昌乐县红河镇红河法庭的一间办公室内,因夫妻感情问题,用剪刀将刘某额部捅伤,致使刘某额部等多处受伤。2013年6月19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额骨及眶壁骨折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12.74元。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由于家庭纠纷引发的伤害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父母年迈,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利于照顾老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夫妻感情不和。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阿陀法庭提起离婚诉讼。因涉及债务问题,李某起诉马某甲、刘某,于2013年6月17日在本院红河法庭公开审理。马某甲、刘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日上午九时许,在法庭的一间办公室内,被告人马某甲用剪刀将被害人刘某捅伤,致使被害人刘某右额、左手等多处受伤。2013年6月19日,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额骨骨折及眶壁骨折为轻伤,其他损伤为轻微伤。
被害人刘某当庭表示不同意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并请求从重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102.74元。其中:医药费7988.18元,误工费917.28元,护理费917.28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证明费90元,鉴定费、检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将15000元赔偿款预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马某乙、秦某、穆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检查报告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鉴定费单据,文证审查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第1条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公安局传唤到案,不能以自首论。本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第2、3条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第4条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但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第5条辩护意见,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主动提交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110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世花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人民陪审员  张重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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