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当前位置:杨春恒律师 >
刑事辩护 > 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40:54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1刑初378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辩护人李晶,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至青州市海岱北路某足疗店应聘,后趁人不备,盗窃店主龚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981元。
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某某至临朐县汽车站对面路东窦某某保健按摩店应聘,后趁人不备,盗窃店主窦某某红米手机、步步高手机各一部,被盗两部手机的价值为1400余元。
3、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至临朐县五井镇五井中村,盗窃陈连某某放于家门口的富仕达电动车一辆,价值700余元。
4、2016年2月份,在临朐县创新路凯迪诺KTV333房间,被告人贺某某陪许某某等人唱歌,后其借穿许某某外套之机,盗窃许某某外套钱包内的人民币500元。
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581元。
案发后,被盗苹果6PLU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富仕达电动车由被告人贺某某自行退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积极缴纳退赔款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窦某某、陈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窦某某辨认被告人贺某某的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人口信息、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予以刑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联系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