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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新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38:31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新升,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丘市。2010年11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1月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维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新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绪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新升及其辩护人周维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耿新升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载张某1、陈某、高某、张某4、李某1、张某5、方某、李某2、张某6、李某3、李某4等十一人,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3公里+640米处时,与顺向停在路边的鲁某所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致张某1、陈某、高某死亡,张某6重伤,李某4、张某4、张某5轻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新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新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自己改变内部结构的机动车,严重超员载人,导致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新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周维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耿新升系自首,已赔偿6万元,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耿新升无证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载张某1、陈某、高某、张某4、李某1、张某5、方某、李某2、张某6、李某3、李某4十一人,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93公里+64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鲁某所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致张某1、陈某、高某死亡;张某6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张某5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4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新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他人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张某4证实:2018年5月21日6时许,耿新升开车来接我们,当时车上有十来个人,上车后我就开始吃饭,过了一会儿我还没吃饱,我们的车“砰”一声之后我就晕了,后来有护士把我抬下车后我看见我们车与一辆货车相撞。
(2)李某1证实:2018年5月21日早上,耿新升接上我们后就去干活的地方,沿省道221线由西向东行驶,突然我们车撞了一辆车上,我晕了,后来被护士抬了出来。
(3)方某证实:2018年5月21日早上耿新升拉着我们十人左右去黄旗堡干活,走了一会儿我们面包车撞在路边停着的一辆大货车后头,我接着从车窗爬出来,耿新升和其他人都还在面包车上,大货车驾驶员打的120和报警电话,后来我们5个人来到人民医院。
(4)李某2证实:2018年5月21日早上耿新升拉着我们,他是劳务工头联系活,我们干,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听见“咕咚”一声,我就受伤了,我从车内爬出来我心里害怕我就回家了,后我又去医院检查了。
(5)李某3证实:2018年5月21日早上耿新升拉着我们,我们在车上吃饭,耿新升把我们昨天的钱给我们一个一个的分,突然也不知怎么回事,就受伤了,我从车内爬出来,才知道发生了车祸,感觉没什么大事,我就和李某2一起打出租回了家。
(6)李某4证实:2018年5月21日早上,耿新升开车拉着我们十一二个人,我们在车上吃饭,耿新升就给我们分前一天的工钱,也不知道走到哪里,突然听见“咚”一声,就什么事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才知道发生了车祸。
(7)张某5证实:2018年5月21日早上,耿新升开着小型面包车拉着我们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走,后与前方重型半挂车相撞,后面的事情我都记不住了,醒来后我已在医院了。
(8)张某6证实:2018年5月21日早上,耿新升开车接上我们,我们在车上吃饭的过程中,耿新升给我们分工钱,突然听见“砰”的一声,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就在医院里了。
2、证人证言
(1)鲁某证实:2018年5月21日6时许,在国道206线与省道221线路口东500米处,我的轮胎坏了,我将车停在路边维修,我听见“咕咚”一声,我从车底爬出来,看到有一辆面包车撞到我的车后面去了,我看到有人受伤,我就打电话报警,后120也来了,我们配合将伤者抬到车上,然后交警就来了。
(2)张某2证实:我父亲是张某1,2018年5月21日6时许,在国道206线与省道221线路口东500米处,张某1跟着耿新升去干劳务出了交通事故。
(3)肖某证实:我妻子陈某跟着耿新升去干劳务出了交通事故。
(4)张某3证实:2018年5月21日6时许,在国道206线与省道221线路口东500米处,我母亲高某跟着耿新升去干劳务出了交通事故。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3份证实,死者陈某、高某、张某1均系头部严重损伤死亡,其伤情均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
(2)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证实,张某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5骨盆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张某6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骨盆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李某4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3)潍坊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耿新升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V××××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制动装置齐全;事故发生时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处于停止状态。
4、现场勘查笔录
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痕迹等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报警信息、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耿新升系被传唤到案;
(3)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耿新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陈某、高某、张某4、李某1、张某5、方某、李某2、张某6、李某3、李某4无事故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证及相撞车辆的相关情况;
(5)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耿新升曾受刑罚处罚情况。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耿新升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案发过程及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新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改变内部结构的机动车肇事且超员载人,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多处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耿新升系被传唤到案,不成立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新升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新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