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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龙、苏李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6 15:12:02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华龙,男,1998年8月19日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捕前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湛江市。2018年9月29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同年10月1日将刘华龙释放,2018年10月2日,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刘华龙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8年11月5日,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李媛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李海,曾用名苏水昌,男,1990年6月4日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捕前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2018年9月29日,该因涉嫌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同年10月1日将苏李海释放,2018年10月2日,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苏李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018年11月5日,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李晶,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龙、苏李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龙及其辩护人李媛媛,被告人苏李海及其辩护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以操作失误将被害人唐某调整为铂金会员需要取消该业务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59606.10元。通过侦查发现,2018年8月,被告人刘华龙、苏李海系通过QQ群专门为涉案诈骗犯罪嫌疑人取款的人员,二人通过快递、指定地点藏匿等方式从诈骗犯罪嫌疑人处获取取现的银行卡。自2018年9月份开始,刘华龙、苏李海多次通过不实名登记的手机,接受诈骗犯罪嫌疑人资金进入的指令后帮其取款、存款。2018年9月11日,该二人驾车至广东东莞大朗镇附近,通过QQ接到资金(唐某被诈骗资金9.1万元)进入通知后,迅速就近取现并按照指定账户重新将取现的钱款进行无卡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华龙、苏李海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李海、刘华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其取现、转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华龙、苏李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华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华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刘华龙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刘华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且具有主动终止犯罪的情形;3、刘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刘华龙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5、刘华龙愿意退赃,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刘华龙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李海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苏李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苏李海系被朋友欺骗从事犯罪活动,主观恶性较小,且有主动终止犯罪的情形;2、苏李海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3、苏李海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4、苏李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李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李海伙同刘华龙从事为他人犯罪所得资金进行取款、回存业务,每取款10000元,赚取200元,并由二人平分。2018年9月11日,诈骗犯罪嫌疑人谎称因操作失误将被害人唐某调整为铂金会员,需取消该业务为由,诱骗唐某向指定银行账户多次汇款共计259606.10元。诈骗犯罪嫌疑人将诈骗唐某资金中的91000元,进行多次转账处理,最终汇入到苏李海、刘华龙控制使用的银行卡内。2018年9月11日,苏李海、刘华龙在东莞大朗镇附近的银行ATM机上取款,并回存至诈骗犯罪嫌疑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苏李海、刘华龙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涉案黄腾飞银行卡中冻结被害人唐某资金37000元。2019年6月25日,刘华龙和苏李海的家属自愿代二人退还唐某91000元,并预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9月11日下午,唐某接到一电话,对方自称是一个抹布的厂家,因为其工作人员是大学生,操作失误,将唐某调整为铂金会员,若成为铂金会员,每月将会从唐某绑定的银行中自动扣除900元的保证金。唐某确实从网上购买过“纤维百洁洗碗布”,便认为对方说的是对的。对方称需要唐某通过银行将自动扣款的业务取消,并推荐了几家银行,唐某选择了建设银行,对方将电话转接至建设银行客服,客服让唐某微信转账,并给其一个名称叫王雷的华夏银行卡账号(62×××43),17时8分,唐某通过微信给该银行卡转账6100元,但对方仍让其支付,唐某告知对方没有钱了,对方便让唐某通过网络贷款,只要达到对方的数额,就可以将其支付的款项返还,对方教唐某下载微粒贷、人人贷、平安普惠、360借条、小米金融等手机APP,唐某首先从微粒贷上贷款45000元,然后打款给王雷的华夏银行卡账号(62×××43)上,唐某又从平安普惠上贷款12500元,然后打款到王平招商银行卡(62×××17)上,对方跟唐某说如果充到虚拟数额78000元,就可以通过后台将支付金额返还给唐某。唐某发现网贷利息比较高,便跟其朋友借款78000元,分两次转账到黄腾飞招商银行卡(62×××17)上。对方对唐某说程序进行到了百分之六十七,还需要打款50000元,后唐某又转账给黄腾飞50000元,随后对方说后台程序进行到百分之八十七了,还需要再充68000元,唐某又借款68000元转账到郑永乾华夏银行卡(62×××37)上。唐某回到家后跟其丈夫说了这件事后,其丈夫电话报警。
二、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附视频资料制作办案说明)证实:视听资料内容为银行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自2018年9月11日21时开始,刘华龙、苏李海在广东省东菀市大朗镇美景路附近,先后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内手持刘如杰、张锦桃、罗亚金名下的五张银行卡取现并回存。
三、书证
1、前科查询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未查询到刘华龙、苏李海有犯罪前科。
2、办案说明证实: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刘华龙、苏李海抓获。
4、被告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刘华龙、苏李海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表、钱款流向表证实:2018年9月11日20时36分至21时30分期间,唐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62×××31)分四次向黄腾飞招商银行卡(62×××17)汇款128000元,其中37000元被公安机关紧急冻结,剩余91000元汇入陈鹏勇农业银行卡(62×××70)内,又分四笔被汇入蒋文青浦发银行卡(62×××94)内,后又分四笔被汇入秦春彬农业银行卡(62×××79)内,秦春彬账户的款项再次被汇入刘如杰珠海华润银行卡(62×××52)内20045元,刘华龙、苏李海二人到大朗农行取现20000元,汇入张锦桃邮政储蓄银行卡(62×××62)内10000元,苏李海到大朗邮政储蓄银行取现10000元,汇入张锦桃农业银行卡(62×××78)内20000元,刘华龙、苏李海到大朗农行取现20000元,汇入罗亚金建设银行卡(62×××93)内20000元,苏李海到大朗建行取现20000元,两笔汇入罗亚金珠海华润银行(62XXX73)内20050元,苏李海到大朗农行、大朗建行两次取现20000元。
6、微信聊天记录(由刘华龙整理)证实:刘华龙从刘如杰处购买银行卡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华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2、被告人苏李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李海、刘华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进行取现,并按照要求以现金方式回存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账户内,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李海、刘华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李海、刘华龙家属自愿代二人退赔给唐某910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李海、刘华龙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华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李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华龙、苏李海退交赃款91000元,发还被害人唐惠芝。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37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唐惠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宜民
审判员  韩宁宁
审判员  刘磊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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