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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本站时间:2022/1/25 15:39:24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述纪,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述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述纪及其辩护人韩成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6时许,在安丘市石堆镇王宿路与大下坡村路口处,被告人谭述纪与杜某某因会车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谭述纪用拳将杜某某的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述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述纪辩称案发后其打电话报警。辩护人韩成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述纪系自首,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谭述纪愿意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述纪打电话报警,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杜某乙、杜某丙证言;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被告人谭述纪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谭述纪与被害人杜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谭述纪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述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谭述纪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经过,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谭述纪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述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玉叶
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
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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