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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概念辨析-潍坊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本站时间:2020/8/4 17:20:43

       近年来,贿赂犯罪出现了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或身边人越来越多的牵扯到贿赂犯罪中来,他们不仅仅参与共同的受贿行为,也出现很多关系人单独收受贿赂、之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的现象。为了加强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体系进行完善,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和涉及到的一些概念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其中就包括共同受贿中的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的概念,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分析,探讨目前打击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和发展的方向。  
    一、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与不足      

围绕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意见》中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做出了明确的限定的,其中近亲属自不必言,由于近亲属之间所具有的利益相连、财富共享、血缘感情等诸多特征,使得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势必存在诸多共同利益。而情妇(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依照一般民众的理解,情妇(夫)应当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发生并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事实上,由于《意见》中“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限定,认定《意见》中的情妇(夫)还需要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一定的共同利益关系。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则指出了特定关系人认定的实质,即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一般应限定为经济利益,从规定中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共同受贿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也可以看出该概念的提出是以经济利益为出发点的,那么总的说来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其实就相当于共同利益人。  
    

《意见》的出台旨在更加严厉、准确地打击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谋求非法利益的行为,其良好初衷毋庸置疑。但特定关系人的提出却引起了学界的广泛批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惩治腐败犯罪。共同的受贿行为并不必然以存在共同的物质利益为基础的,如此限定必然会缩小共同受贿的认定范围:二是没有对近亲属的范围做出限定。《刑法》没有对近亲属的概念做出规定,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于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又各不相同。《意见》中所提近亲属应当适用哪一种规定成为一个难题,也引起了学界的争论;三是没有对情妇(夫)的概念做出解释,其认定是否是以发生过性关系为标准?结合共同利益关系的限定应如何理解?对上述问题理解不清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四是《意见》中对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共同受贿规定了不同的要件,特定关系人要求符合通谋、受贿行为两个要件,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则要求符合通谋、受贿行为、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三个要件,结合共同犯罪理论可以看出,《意见》对于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做出了限缩性的解释,属于解释权对立法权的僭越。 
    

二、关系密切人的范围与目的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又提出一个新的概念——关系密切人。《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因此,关系密切人包括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其涵盖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有可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自己谋私利的人员,使得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宋进行受贿的行为进入到了刑法的打击范围。该项法律规定填补了法律的一个漏洞,也即在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请托人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因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受贿犯罪,其关系人因为不具有特定身份而无法单独构成受贿犯罪,最终依照法律规定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而该项规定的出台则为打击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收受贿赂的行为提供了依据。  
    

那么同样是针对受贿犯罪提出的概念,关系密切人和特定关系人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从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关系密切人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关系:一是血缘关系,包括五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的旁系血亲;二是姻亲关系,主要包括配偶以及与配偶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也可以包括前配偶以及与前配偶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三是不正当男女关系,主要指与国家工作人员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基于性关系而形成的违反公序良俗的不正当关系;四是共同利益关系,包括因为某种共同的经济利益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一个团体,相互之间有着共同经济利益追求的人:五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轨迹而形成的其他情感或利益关系,包括老乡、同学、战友、同事、师生、司机、秘书、牌友等各种关系,此一类包含种类较多且不固定,其范围很难通过预先设定的形式加以界定。从现实情况看,关系密切人的产生主要来自这五类群体,但并不限于这个范围,因为关系密切人的外延是不固定的,其形式各种各样,但其实质总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某种交往产生了密切的关系,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  
    

结合以上汇总的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和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可以看出,特定关系人是包含在关系密切人之中的,其中近亲属包含在第一类血缘关系和第二类姻亲关系中,情妇(夫)可包含在上述第三类群体中,而共同利益人则与上述第四类群体是同一种说法。所以本文认为,特定关系人是包含在关系密切人的概念之中的。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两高”司法解释创制特定关系人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第三人受财的问题,出于对收受财物的打击,更加侧重于对经济利益共享的认定,而《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人则更加侧重于对情感关系的认定,对依附于公权力、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情感关系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加以严格控制,是对2007年“两高”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三、两种概念的局限和发展  
    

从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人,可以看到法律对于贿赂犯罪的打击由侧重于形式的认定转向重视实质的认定。从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人,法律对于贿赂犯罪的打击范围虽然有所扩大,但由于《意见》在《刑法修正案(七)》颁行之后并没有废止(仍然有效),这就造成了一个明显的悖论:即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关系密切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影响单独收受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如果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但没有占有财物,反而不得认定为犯罪,这显然是有违常理的。因此,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修正案(七)》颁行之后,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理应取消。”《意见》中确立的此种差异化标准应当尽快废除,或者视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对这种观点表示支持,理由是:一是法理上的以新代旧;二是因为当时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创制并不成熟。特定关系人的创制意义有两个,一是解决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第三人受财问题;二是免除对共同受贿中共同占有财物的要求。对于第一点意义,受贿罪的核心是收受财物,也即达到对财物的控制,财物指定由谁占有、财物如何使用不影响受贿罪对法益的侵害,因此,特定关系人的第一点考量已经失去意义:关于第二点,当时“共同占有”的提出是基于形势政策而矫曲共同犯罪理论,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和社会形势的变化使得“共同占有”这一要件应当取消,那么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存在也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我们再对关系密切人的概念进行分析,由于原有的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比较狭窄且不够成熟,而目前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程度还不足以将打击范围扩展到所有人,所以法律给出了一个稍微进步但又略显模糊的概念,使得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第一,其范围不好确定,认定标准太过复杂。因为关系密切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法律无法通过一个量化的标准来确定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足够密切,而法律仅仅列举了一个概念,并不能给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提供有效的指导。在认定过程中,首先确定的是我们不能仅仅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的要求为理由来认定行为人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要求下面两个条件同时符合:一是行为人是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二是行为人利用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以第二个条件为理由可以推论出第一个条件的话,那么第一个条件的设定就被架空而没有意义了。但反观目前学界的观点和实践中的作法,似乎都把第二个条件当作是认定关系密切人的实质标准和核心标准,而其他的形式标准比如身份关系、交往频率、经济往来等等都只作为辅助标准来看待。所以,其实质标准的认定存在困难,而形式标准众多无法统一,造成了其范围难以确定。  
   

 第二,给司法机关认定该罪增加了困难。由于关系密切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综合标准,那么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就很有可能成为庭审时争论的焦点,检方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辩方也会证明二者其实关系并不密切,在相关证据出现冲突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会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而认定其不属于关系密切人,标准的不确定使得行为人可能借此逃避法律制裁,也给检察机关查办此类案件增加了办案风险。  
    

第三,关系密切人的设定并无实质意义。因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凡是能够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使国家工作人员冒着渎职的风险接受谋利要求的人,势必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在此情况下,再设定一个关系密切人的条件并无助于对该罪主体的认定,反而增加许多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对上述观点进行阐释。甲是国家工作人员,甲乙本是夫妻,后因感情破裂离婚,多年来双方关系一直很差,某天乙收受亲戚丙的财物,去求甲为丙谋取不正当利益,甲虽不愿,但为避免乙纠缠,便答应了甲的要求,并利用职权为丙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之后检察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乙进行追究,但追诉过程中甲乙二人均否认双方关系密切,乙的辩护人也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二人关系很差,乙不是甲的关系密切人,使得对乙罪行的认定遇到了困难。在此案例中,乙的行为侵害了社会法益,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由于关系密切人的设定,使得其增加了逃脱法律制裁的机会,如此势必会影响该罪的打击效力,损害法律的权威。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有关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的规定虽表现了国家反腐的决心,但由于立法技术不够成熟、社会局限性强,其规定无法适应贿赂犯罪的形势和民众对反腐力度的要求,不成熟的概念和规定给学界理解制造了混乱,给司法实践增加了难题。在目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许多法治成熟的国家均将影响力交易犯罪的主体设定为一般主体的情况下,我国法治理念和法律规定的落后令人遗憾。笔者认为,应当考虑逐步废弃对这两个概念的适用,通过立法和相关的法律解释活动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修正,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扩展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员只要实际或者企图借助国家工作人员或其影响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从而使得所有主体都承担限制公权力滥用的义务,将所有与公权力相关的权钱交易行为都纳入法律的打击范围,以此加强对公权力的限制,杜绝依附于公权力的隐性权力存在,维护反腐成果,推动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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